(2015)花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街上,趁周某不备之机,将周某上衣口袋内一部杂牌手机盗走。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菜场附近,趁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周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10元的海信HS-E260T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海信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通过对被告人赵某某住处的搜查,查获多张手机内存卡,根据其中一张内存卡信息,侦查人员联系到被害人周某,周某陈述了被扒窃一部杂牌手机的情况;该手机已被赵某某出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青岩派出所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失主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决定书、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杂牌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杂牌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