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开友与冉福荣,张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友,冉富荣,张敬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85号原告唐开友,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冉富荣,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敬,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开友与被告冉富荣、张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才,被告冉富荣、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友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冉福荣自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修建住房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1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未支付,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1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每月2%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冉富荣、张敬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其做生意亏损,暂无钱给付,虽欠原告工程款,但其每月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未验收,需在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原告唐开友以重庆市永川区兴平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冉富荣签订了《冉福荣自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自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唐开修建,工期200天,工程造价:住房面积472.10㎡,晒坝40.12㎡,总金额41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对工程完工经甲方初验后,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余款255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一年后退还给乙方。被告冉福荣、张敬在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唐开友在合同乙方处签字,重庆市永川区兴平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和签字,也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合同签订后,唐开友按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桂花村民小组(波丝二队)施工修建房屋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0000元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唐开友工程款110000元,欠款期间按月2%计算利息;同时,二被告将应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唐开友工程保证金2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退还欠。二被告按上述欠条对利息的约定,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在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冉福荣自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结婚证、唐开友收取利息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农村自建房与原告签订了《冉福荣自建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虽以重庆市永川区兴平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承包方,但该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该自建房工程实为唐开友个人承包,且双方对其签订的合同均无争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将修建的房屋完工后已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清算,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而二被告拖欠该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继续支付和赔偿占用工程款110000元利息损失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是否主张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富荣、张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开友工程款110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冉富荣、张敬负担(此费原告唐开友已预交,被告冉富荣、张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开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航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