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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新龙诉被告蒲小平、周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龙,蒲小平,周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庞新龙,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蒲小平,男,50岁。被告:周海坤,男,53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132001-1,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经理。原告庞新龙诉被告蒲小平、周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新龙委托代理人、被告蒲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新龙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许,周海坤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老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蒲小平所有的川DJ9**小型越野车碰撞后,被告周海坤两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庞新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庞新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海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蒲小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庞新龙无责任。陈某某驶川DJ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庞新龙医疗费2365.7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摩托车损失67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12178.78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庞新龙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庞新龙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原告庞新龙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5.庞新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庞新龙工作单位信息;6.劳动合同,证明庞新龙工作情况;7.工资表,证明庞新龙工资收入情况;8.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庞新龙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情况;9.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水平;10.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庞新龙摩托车损失;11.回车村卫生所处方、收费证明,证明庞新龙出院后治疗情况。被告蒲小平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周海坤受伤,在周海坤诉讼案件中庞新龙、周海坤已约定在交强险内预留庞新龙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周海坤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参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护理费过高,停车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周海坤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老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蒲小平所雇司机陈某某驾驶的川RDJ9**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后,周海坤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庞新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海坤、庞新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1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海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新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4年10月2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18.28元,另门诊收费134元。庞新龙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5日、11月21日在西峡县回车镇回车村卫生所治疗,支付中药费用513.5元。另查:1.车牌号川RDJ9**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蒲小平所有,原用车牌云A195**,陈某某是蒲小平雇佣的司机,持C1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分项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海坤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周海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海坤与被告庞新龙对蒲小平车辆的交强险分配进行约定:由原告周海坤使用交强险中的117000元,由被告庞新龙使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3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卫生所处方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周海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庞新龙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周海坤和陈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陈某某为被告蒲小平提供劳务,因陈某某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蒲小平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认为原告庞新龙的损失应先扣除周海坤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坤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有权请求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庞新龙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因周海坤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二位伤者周海坤、庞新龙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二人按约定数额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属于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庞新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718.28元、门诊费用134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在回车村卫生所花费中药费用513.5元,根据处方显示,该中药仍为治疗事故造成的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故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73元有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原告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可确认为120元/天,依据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及庞新龙在出院后在回车村卫生所治疗可以证实,原告庞新龙实际误工时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60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365.78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273元、摩托车损失670元,共计11948.78元。应由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805.7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670元,余84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50%为4236.5元,被告周海坤赔偿4236.5元。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庞新龙7712.2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庞新龙7712.28元。二、被告周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庞新龙4236.5元。三、驳回原告庞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蒲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朱江伟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