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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木根与韩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木根,韩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韩木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耀荣。原告韩木根与被告韩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木根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耀荣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韩耀荣为经营所需向原告韩木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故酿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韩耀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耀荣应返还原告韩木根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