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左右,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某某大酒店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供述,证人郑某、仲某、刘某、丁某、冯某、赵某、沈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搀和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自首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史开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