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与林尚泼、李显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林尚泼,李显威,黄小梅,罗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负责人:黄月东。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林尚泼。被告:李显威。被告:黄小梅。被告:罗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为与被告林尚泼、李显威、黄小梅、罗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尚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6733.2元人民币、复利666.55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李显威、黄小梅、罗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被告林尚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林尚泼、李显威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977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李显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小梅、罗雷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林尚泼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6.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发放贷款26.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林尚泼尚欠借款本金26.8万元,利息15668.1元,利息复利1719.43元,逾期罚息19127.16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尚泼、黄小梅于199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显威、罗雷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尚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6.8万元、利息15668.1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7日为1719.43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566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为19127.16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李显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小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6.8万元为限。四、被告罗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6.8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林尚泼、李显威、黄小梅、罗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