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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舒大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骆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舒大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奇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骆大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舒大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骆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大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奇峰,被告骆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大建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骆大芳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伍家区桔乡路中段,与原告驾驶的鄂e×××××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大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50天。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58.47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代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骆大芳承担。2、判令二被告修复原告在事故中受员的正三轮摩托载货摩托车能用并据实承担全部修复费用4000元及受损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用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大芳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骆大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租车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租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均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我公司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经相关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故我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租车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15分,被告骆大芳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宜昌市桔乡路中段时,与原告舒大建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大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骆大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舒大建无责任。原告舒大建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⒉脑外伤⒊腰1楔形变⒋腰5双侧椎弓崩解”。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⒈全休壹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重体力劳动及长时间弯腰活动,坐起站立时行腰带固定。⒉行适当功能锻炼、康复治疗。⒊继续口服舒筋活络药物。⒋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6983.45元,已由被告骆大芳全额支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19日、1月21日、2月3日、3月16日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共建议全休70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541.5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舒大建自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日进行鉴定,结论为:舒大建的伤残等级为x级,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舒大建腰1椎体压缩未达1/3以上不构成伤残。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时,原告舒大建系四川省武胜县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8月起租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联丰村五组从事养殖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骆大芳为其支付护理费1483元,另向其支付现金500元。最后查明,鄂e×××××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春梅,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该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局暂住证、居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骆大芳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骆大芳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原告妻子张远琼出具的收条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大芳驾驶车辆与原告舒大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大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大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舒大建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骆大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8525.02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本院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壹月期间的营养费。⑷护理费1483元,根据被告骆大芳提交的宜昌前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⑸误工费8545元(26209元/年÷365天×119天)。原告系从养殖业工作,其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50元/天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嘱所载明的休息天数,共计算119天。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21093.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腰1椎体压缩未达1/3以上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结论系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其未举证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租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舒大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舒大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28元;以上合计2052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65.0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舒大建损失共计21093.02元,被告骆大芳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8966.45元,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骆大芳896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大建损失12126.5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骆大芳垫付款8966.45元。三、驳回原告舒大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原告舒大建负担237.50元,被告骆大芳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