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1与田×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1,田×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913号原告田×1,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柏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2,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X(田×2之妻)。原告田×1与被告田×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伶,被告田×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1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于1996年6月5日过世。原、被告父亲即本案被继承人在妻子去世后,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X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4月29日,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在求是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载明:一、坐落于X号的房产一套,上述房产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田×1所有(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2014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因病在北京世纪坛医院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当原告需要对经公证的遗嘱进行房屋过户时,被告却不置可否,不予配合。原告方认为: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而本案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非常明确的表达了自己的遗愿并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记录。原告方认为,作为子女我们应当遵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完成父母心愿。被告方既不配合原告方过户,也不提出自己反驳理由的现状,直接导致原告方继承权的难以实现。诉讼请求:田X3名下遗留的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我继承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田×2辩称,原告出于独占财产的目的,组织和动员了父亲,父亲一时糊涂做了一个极端的遗嘱。我对遗嘱存有诸多的异议,但我身体不好,没有精力放在这件事情上。我在2015年7月3日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明确表示,只要开具了证明材料就给予经济补偿,并不再诉讼。我相信了原告的话,去单位的人事部门开具了证明信,并送去给原告,原告不给我们开门。原告给我五十万元补偿,我就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田X3与王X系夫妻关系。田×2系王X与前夫所生之子,田×29岁时随王X改嫁。田×1系田X3与王X婚生之女。王X于1996年6月5日去世,田X3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王X生前没有工作。1998年4月28日,田X3购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于2000年8月16日填发,登记在田X3名下。2011年4月29日,田X3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属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一、坐落在X号的房产一套,上述房产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田×1个人所有(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二、本遗嘱一式叁份,我与田×1各执一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保存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产权证及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系田X3在其配偶王X去世后购置的房产,且王X生前没有工作,故该房屋应属田X3个人财产。田X3与王X再婚时田×2未成年,故田×2应属与田X3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田×2与田×1均为田X3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田X3经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田×1继承。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田X3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继承。鉴此,田×1要求诉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X3名下遗留的X号房屋由田×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田×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琳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