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荣力、张显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力,张显英,雷衡,李云菊,李建保,陈运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荣力。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显英。被申请人(异议人)雷衡。被执行人李云菊。被执行人李建保。被执行人陈运动。申请复议人张荣力、张显英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桂阳法院认为:雷衡为被执行人李云菊担保的金额为56,000元,而(2012)桂法恢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存款金额107,544元,已超出磊雷衡担保的金额56,000元。据此裁定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李云菊的担保人雷衡在银行账户的存款107,544元。张荣力、张显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在桂阳法院诉讼保全时,冻结了李云菊银行存款56,000元和水泥43吨,后雷衡以其名下的房屋作担保,桂阳法院解除了李云菊银行存款的冻结。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桂阳法院于2013年5月7日裁定查封雷衡名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2015年4月20日,桂阳法院冻结了雷衡的银行存款107,544元,雷衡提出异议后,桂阳法院又裁定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为此,申请复议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雷衡对诉讼保全的担保是对李云菊整个诉讼案件的担保,而不是对56,000元的担保,更不是对张荣力部分的担保。请求依法复议审查,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张荣力、张显英与李建保、李云菊、陈运动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财产保全,桂阳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桂民诉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李云菊银行存款56,000元。雷衡于2009年8月17日向桂阳法院提供一份《担保书》,载明“现因小孩读书急需用钱,我愿意用我的房屋产权证为李云菊担保,解除我用于小孩读书的个人款56,000元,不胜感谢!如果张荣力胜诉,而申请执行中李云菊又无执行能力,本人自愿将座落在桂阳县城关镇解放路6号602室建筑面积为122.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产证桂阳字第0304**号)焦桂阳桂阳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用于李云菊还张荣力的债务”。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1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申字第07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郴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建保、李云菊、陈运动偿还张荣力、张显英342吨水泥款99,180元(原审诉前财产保全原审被告自愿抵偿43吨水泥除外),此款由李建保偿还49,590元,李云菊偿还24,795元,陈运动偿还24,795元;李建保、李云菊、陈运动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建保、李云菊、陈运动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20日,桂阳法院作出(2012)桂阳法恢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雷衡的银行存款107,544元。因雷衡提出异议,桂阳法院审查后作出前述裁定。本院认为:桂阳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认定张显英原与张荣力为共同原告起诉李云菊等人并申请财产保全,事实未查清。同时,由于雷衡在桂阳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时,书面承诺以其名下房屋为被申请人李云菊担保,致使法院解除对李云菊银行存款的冻结。在李云菊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李云菊不履行义务可追究雷衡的执行担保责任,但应当依法裁定追加雷衡为被执行人并确定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而桂阳法院未依法办理,故程序违法;同时是否解除对雷衡银行存款的冻结是涉及执行行为的审查,如不服该执行行为亦不能直接交代复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