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农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黄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农达饲料有限公司,黄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农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廖富群。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030。委托代理人:黄佩其,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农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杜梓和,被告黄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黄佩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甲鱼饲料均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六批次的代加工的甲鱼饲料,饲料款共计98713.5元,并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饲料进行签收确认,后退回3766元饲料,但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饲料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甲鱼饲料款94947.5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向原告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的,愿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但到2015年4月5日,被告并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均不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947.5元及利息3930.83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共98878.3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黄建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总额没有意见,但答辩人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还了1万元给原告,原告没有进行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甲鱼饲料多年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代加工的甲鱼饲料,饲料款共计98713.5元,并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饲料进行签收确认,后退回3766元饲料,但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饲料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甲鱼饲料款94947.5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向原告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的,愿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但到2015年4月5日,被告并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及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其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0元,但被告对自己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已经向原告归还10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货款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愿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尚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9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人民币94947.5元及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农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黄建强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黄建强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2272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农达饲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