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章虹与唐敏、张伟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虹,唐敏,张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章虹,女,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赵刚,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敏,女,汉族,三台县北���镇居民。被告:张伟,男,汉族,三台县凯河镇村民。第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锦泰”)。负责人:高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刚,该公司职工。原告章虹与被告唐敏、张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审理需要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根据被告唐敏的申请追加德阳锦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虹之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唐敏、被告张伟、第三人德阳锦泰之委托代理人席刚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虹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产权所有的牌照为川B387**号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位于八洞镇张���村的八洞利源加油站附近时突然发生轮胎脱落、爆胎事故,造成原告房屋被撞损、正在工作的一台加油机被损坏。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伟作为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加油机更换等损失。被告唐敏、张伟辩称:愿意赔偿,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德阳锦泰述称:已同被告进行了事故定损,并履行了赔偿责任,损坏旧加油机赔偿新机器不够合理,对导致的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章虹受三台县八洞利源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郑明忠之委托,对该加油站行使经营管理权。2014年5月1日上午7:40,被告张伟驾驶被告唐敏所有的川B38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利源加油站路段时,发生第四桥左后脱落、第三桥左后轮爆胎��故,脱落的轮胎与利源加油站房屋、卷帘门、一台加油机相撞,造成加油机、房屋、卷帘门损坏。2014年5月1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5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受到损坏的加油机无法修理,原告章虹经被告唐敏、张伟同意后,为恢复加油,于2014年5月30日以利源加油站名义向郑州市立奇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购置加油机一台,价格为9500元整;并支付加油机运费1080元整及处理事故租车费1500元;对新购买的加油机,章虹按规定委托三台县计量测试所对新加油机进行检定,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检定证书,结论为合格,章虹支付检测费用1000元。由于加油机损坏,给原告方造成经营失4189元。章虹委托唐家坤修复卷帘门,并以利源加油站名义支付材料费1700元整。事故发生后,唐敏、张伟与德阳锦泰就损坏的加油机、卷帘门、加油站房屋墙壁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德阳锦泰赔偿了唐敏加油机、卷帘门、加油站房屋墙壁损失损失费共计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购买加油机运费、租车费、检测费、经营损失费、德阳锦泰已支付的损失费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定证书、购加油机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受被告唐敏雇请,在2014年5月1日上午7:40驾驶唐敏所有的川B38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致利源加油站路段时,发生第四桥左后脱落、第三桥左后轮爆胎事故,因该事故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加油机、卷帘门、墙壁损失费共计6000元、购买新加油机的运费1080元、购新加油机时租车费1500元、新加油机检测费1000元、经营损失费4189元,被告方均认可,故车主唐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伟作为被雇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德阳锦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新加油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敏赔偿原告章虹损失费1476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章虹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发审 判 员 江久林代理审判员 郑明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