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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谭仕芳与韩琳松,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92号原告谭仕芳,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琳松,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611-4。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该公司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谭仕芳与被告韩琳松、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谭仕芳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印和邹波、被告韩琳松、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谭仕芳的委托代理人邹波、被告韩琳松、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韩琳松驾驶渝B5T5**号的小型客车,沿松石北路行驶至金岛十字路口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谭仕芳,将其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琳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仕芳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院就诊,现原告伤情稳定,为获赔偿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21元(总医疗费为15379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493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13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5T5**号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责商业险免赔1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二次开庭增加的医疗费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鉴定检查费的表述错误,其是为确认原告受伤程度的检查;护理费认可住院16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院外护理74天,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依赖的证据,我司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2元;伤残等级认可十级,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未提供工资表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伤前有工作并产生误工,误工天数应为90天���标准建议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自身都需要扶养,其配偶是否没有生活来源无证据证明,即使需要扶养也应由其子女扶养;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原告未主张的车方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建议法院不再本案中处理;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韩琳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韩琳松驾驶的渝B5T5**号客车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韩琳松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琳松垫付了原告的检查和住院医疗费合计15609元;渝B5T5**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责商业险免赔15%,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0分许,韩琳松驾驶渝B5T5**号的小型客车,沿松石北路行驶至金岛十字路口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谭仕芳将其撞倒,致谭仕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琳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仕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609元(由被告韩琳松支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适量进行功能锻炼;3、继续支具固定至伤后一个月,伤后2月内患足避免着地负重,具体拆除支具时间及患足负重时间视复查情况决定;4、抬高患肢;5、伤后1、2、3、6、12月骨科门诊随诊;6、密切观察右足背情况,出现红肿发热疼痛等即刻就诊,后期可能出现感染;7、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21元。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中医院四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月、半月、壹月、壹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19日,经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谭仕芳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谭仕芳的护理时限以三个月予以认定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定,并于2015年6月23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谭仕芳车祸致右侧足弓变形的损伤目前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132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谭仕芳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2013年6月20日起在重庆凡克罗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谭仕芳自2012年6月起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x居住。原告配偶向光灿出生于1952年5月23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6月起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居住。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80元/月,其育有两个子女。渝B5T5**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韩琳松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琳松垫付15609元医疗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35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垫付2121元,被告垫付15609元,合计为17730元。其次,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三个月,被告均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20元/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760元(16天80元/天+74天20元/天)。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根据原告的年龄,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原告丈夫向光灿63周岁,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因其领取农村养老金80元/月,育有二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4元【(18279元/年-80元/月12月)17年10%÷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108元。第五,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351元/年作为其误工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时限为106天,故误工费为9976元(34351元/年÷365天106天)。第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第七,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八,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九,��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第十,鉴定检查费1327元。有检查费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721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琳松驾驶渝B5T5**号客车与行人原告谭仕芳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琳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仕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韩琳松与原告谭仕芳按照9: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渝B5T5**号客车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韩琳松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因此,韩琳松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644元;鉴定检查费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故鉴定检查费13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渝B5T5**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余下的10242元,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394元(7730元15%90%+1500元9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824元(10242元90%-239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琳松为原告垫付15609元,该款可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太平洋���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0035元(85644元-15609元),该156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韩琳松。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仕芳各项损失合计78186元;二、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仕芳各项损失合计2394元;三、驳回原告谭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谭仕芳负的负担65元,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