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句容市郭庄镇周道华铸工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郭庄镇周道华铸工材料经营部,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句容市郭庄镇周道华铸工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徐家村13-1号。经营者周道华,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承祥,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谢云飞,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句容市郭庄镇周道华铸工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周道华经营部)与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周道华经营部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结账,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飞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陶土,被告员工毛瑞茹于2013年9月23日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句容市郭庄镇周道华铸工材料经营部货款贰万伍仟元正。”落款为“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飞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句容市郭庄镇周道华铸工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