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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申红与吕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李申红,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园园,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迎春,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李申红诉被告吕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建胜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玉、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迎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申红诉称:2012年6月28日,吕迎春与李申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吕迎春向李申红借款9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3‰,逾期加息30%,每季度偿还一次利息,本息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并以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阳光小区4号楼5单元701室,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吕迎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迎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25.09‰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收据一份、展期申请书一份。被告吕迎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吕迎春与原告李申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吕迎春向原告李申红借款9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3‰,每季度还息一次,本息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如逾期偿还利息,原告李申红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原利息加息30%,被告吕迎春以其所有的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阳光小区4号楼050701,建筑面积77.86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9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吕迎春还清2014年8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9万元尚未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25.09‰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吕迎春向李申红借款9万元,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申红已按约定向吕迎春提供9万元借款,吕迎春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针对李申红要求吕迎春按月利率25.09‰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申红与吕迎春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吕迎春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吕迎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申红9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095元,由被告吕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