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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在校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去到钦州市西环南路钦州学院行政办公楼二楼,将曾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30元)盗走。同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去到钦州市西环南路钦州学院行政办公楼三楼,将莫某放在办公室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同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翻墙潜入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钦州市第一中学教学楼内,盗走覃某E431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3元),陈某及赵某E49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每台价值人民币1260元),朱某保管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1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31.5元)各一台,黄某保管的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926.5元)、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3元)各一台及学校配发的酷派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31.5元)。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236.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财物返还给以上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住所附近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还查获了全部被盗的物品,后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购买收据复印件、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曾某、莫某、覃某、赵某、陈某、朱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和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从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和手段、选择作案的地点和目标对象分析,且被告人在较短的期间连续作案多次,以及其在第三起作案过程中进入多间办公室盗窃多个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分析,足以体现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危害性也大。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经被查获并返还给本案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对被告人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秋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