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汝清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先东,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汝清,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以下简称拱北宾馆清算组)与被上诉人梁汝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汝清于1981年入职珠海市拱北宾馆工作,1998年退休。拱北宾馆未结清梁汝清工资,尚欠梁汝清工资10746元。2005年8月拱北宾馆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4年8月25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在《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梁汝清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拖欠梁汝清工资10746元。2015年1月9日,梁汝清申请仲裁,同年1月12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梁汝清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确认拖欠梁汝清工资10746元。梁汝清本应得到的工资一直未能兑现,拱北宾馆清算组应予支付。对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时效问题,梁汝清称其一直在向拱北宾馆主张权利,从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因此,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有关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拱北宾馆清算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汝清支付工资10746元。如果拱北宾馆清算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上诉人拱北宾馆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汝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梁汝清的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梁汝清的工资等劳动债权应该在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对金额本身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梁汝清答辩称: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就此已经查清,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欠梁汝清工资,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二、如果在清算程序中能统一分配,则梁汝清无须再诉讼,拱北宾馆清算组没有履行清算组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梁汝清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4年8月25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梁汝清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对梁汝清本案中的债权予以确认,且该表反映了梁汝清没有优先取得劳动债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拱北宾馆清算组虽对此提出上诉,但未提出新的上诉事由,本院径行予以驳回。二、关于拱北清算组提出梁汝清的工资等劳动债权应该在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的上诉意见,根据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梁汝清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梁汝清被拖欠的工资没有在清算程序中得到解决,而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另行提起起诉、故梁汝清提起本案诉讼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