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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丁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住大石桥市周家镇某某村,系原告人王某甲弟弟。被告人王某丁,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鞠涛、张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丁在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大石桥市周家镇某某村自家养鸡场旁的小河上擅自非法施工建桥,2014年6月1日中午,村民王某甲之子王某乙(2009年农历6月12出生)在施工现场玩耍后失踪。2014年6月2日7时许,王某甲向当地警方报案,2014年6月4日9时许,在当地警方的监督下,王某甲家人在北桥墩下面找到王某乙的尸体。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王某乙符合因溺水而死亡(溺死)。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丁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王某丁依法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人王某丁辩护称:我不构成犯罪。我尽力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是刑事犯罪,不应受到刑法处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构成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律适用错误。三、从犯罪构成方向来说,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从本罪的客体来说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危害小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从事发现场来看:发生本案件的现场是在村级公路旁边的水沟中,公路是人们经常出入的地方,但是排水沟不是人们经常活动地,更不是通行之地;在排水沟上重建小桥的施工行为也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可能性;况且,这个水沟是历史形成,早已存在,被告人仅是为了加固桥墩基础而在水沟中挖了一个坑,这个挖基础坑的行为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2)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本案中,修桥所挖的水坑位于排水沟之内,属于静止状态的,它不会主动去侵犯他人的;更不会有人在排水沟之内通行或玩耍的,在正常人的正常思维之下,被告人根本不能认识到也不需要认识自己的修便民桥的施工行为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为,这种行为他不是犯罪行为。显然,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3)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而不是只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是严重的犯罪,那么与其相提并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自然不是一般的危险。而是足以引起民众恐慌的行为,只有是实施这样的“足以引起民众恐慌的行为”才能与本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提并论。修建便民桥的施工行为是社会生产、生活的日常行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离不开这种建设行为。建设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更不是犯罪方法,更何况排水沟不是人们经常活动的场所;抓钩机所挖的基础坑在河道之内,宽仅两米,深一米多左右,具有正常认知的人都不会靠近。所以根本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四、造成被害人死亡纯属偶然、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综上所述,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此罪,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对民事赔偿部分仅强调一点,监护人将一个没有危险意识的且智力不全的5岁幼童独自放置施工小桥工地玩耍本身就有全部或主要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在划分各方过错的前提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丁在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大石桥市周家镇某某村自家养鸡场旁的小河上擅自非法施工建桥,2014年6月1日中午,村民王某甲之子王某乙(2009年农历6月12出生)在施工现场玩耍后失踪。2014年6月2日7时许,王某甲向当地警方报案,2014年6月4日9时许,在当地警方的监督下,王某甲家人在北桥墩下面找到王某乙的尸体。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王某乙符合因溺水而死亡(溺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因被害人王某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6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丁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3)、水样提取笔录(附照片)证明水样提取情况。(4)、修桥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王某甲提供的控申材料。(6)、王某乙非正常死亡一案综合材料、王某乙户口问题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日证言:2014年6月1日上午9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带我儿子王某乙上集回来,走到吕某某家门前时我儿子要下车玩,我停车把他放在道边我就回家了。中午12点我出去找他就不见了,一直也没找到。(2)证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5日证言:后来我听有人看见我儿子6月1日中午在郎某某家养鸡场修桥工地边上玩,我怀疑掉进桥基础的坑里了,之前我也找过这里,当时坑里的水深什么也没看见,郎业彬也知道我家找孩子,后来没告诉我就把坑埋上了。6月4日上午,我找人把这个桥基础挖开了,在基础坑里发现我儿子的尸体了。我要求对我儿子尸体做尸检,确认死因。(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的证言与王某甲的证言一致,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是男孩6岁,6月1日没有找到孩子,次日报警,后来与郎业彬家人协商后,在派出所人在场的情况下将郎家修桥的北侧墙扒开,在基下发现孩子的尸体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2014年5月末,村民郎某某媳妇王某丁找我帮着找抓钩机给她家修桥,我找山上碎石场的抓钩机到郎业彬家养鸡房旁的水沟处帮着挖桥墩基础,他家在6月1日那几天干的活。后来王某甲的儿子死亡了,小孩的尸体就是在郎业彬家修桥的水沟里发现的。(5)证人孙某某:2014年6月10日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农历五月初一开抓购机帮助王某丁家修桥,当天按指定位置将水沟两侧抓一抓。过几天厂子安排其开抓钩机又去那地方把修好的桥基础墙扒开,看看里面有没有小孩,后在水沟北侧墙基下抓出来一个孩子的事实。(6)证人郎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证言:2014年5月底我家养鸡场旁边修桥,先挖的桥墩子坑,6月2日把桥墩子基础砌上,6月4日王某甲和亲属找我要把桥墩子挖开找孩子,说如果孩子不在那里再给砌上,后来他们找来抓钩机在桥墩的水坑里发现王某甲的儿子,已死亡了。挖桥墩子坑时我没在家,是我媳妇找人挖的,砌桥墩子时我在家了,干活时没看见坑里有小孩,也没想到坑里能有人。我家修的桥长4米、宽5米,挖完的桥墩子坑1.2米深。(7)大石桥市周家镇某某村村民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均证实看见从案发地挖出被害人尸体的事实。大石桥市周家镇某某村村民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均证明帮助郎某某家修桥时没有发现桥墩基础坑内有小孩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丁2014年12月19日供述:2014年农历5月初一那天,我找村书记张某某帮我求碎石场的抓钩机,在我家养鸡房附近修桥,当天抓钩机把桥墩基础抓了,抓完基础坑里有像黄泥颜色的浑水,具体挖的坑有多深、多宽、多长我估计不出来,抓钩机挖基础时没有看到王某甲的儿子。5月初四下午1点左右,我对象郎某某回来又雇的另一台抓钩机,抓的水沟南侧靠养鸡房那边的护坡,抓完后又让抓钩机司机把水沟北面道上的几块大石头扒拉进水沟北面的基础里了,当时基础里面全是水,也没发现王某甲的儿子。第二天早晨,我对象郎业彬用水泵抽了一个小时的水后,从村里找来的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20来人帮助干活,先往挖完的基础里填石头,后用石头砌水沟两侧的护坡。5月初七上午10点左右,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的尸体从我家砌完的桥墩基础下面挖出来了。我家修桥没有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同意。(2)被告人王某丁2015年2月13日供述:5月初一挖水沟北侧桥墩基础时郎某某在外打工没在家,当时有人要租我家的养鸡房,因为没有路就得修桥,初一那天动工挖的北侧基础,初四挖的南侧基础和护坡并把大的石头用抓钩机填进北侧的基础里,初五砌的水沟两面桥墩。我家在修桥的过程中没有在现场设警示标志。王某乙的尸体是用抓钩机从我家修桥北侧桥墩底下挖出来的。4、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FA2755号鉴定意见:本例王某乙符合因溺水而死亡(溺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公大勘(2014)2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在本村居民聚集区、唯一公共通道旁河道内为修桥用抓钩机挖坑,后未安排人员看守,亦未设立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对公共安全足以产生危害,并发生未成年人王某乙掉入坑内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丁应以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因被害人王某乙系年仅五周岁的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父母亲,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丁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经济损失233615元的70%,即人民币163530.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