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庐山南路西侧三段38号。法定代表人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无畏,系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宏福嘉苑小区3栋2层。法定代表人张洪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男,汉族,河北省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冀强,男,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平安城三村华兴路一排11号,身份证号码1302811990********,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映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书记员王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的委托代理人曾无畏、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伯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张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签订的《广元“东合御景湾”项目一期塑钢门窗、铝合金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1口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质保期于2015年3月29日到期,被告应及时支付质保金234073.55元。到期后,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已经多次派员到被告方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234073.55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起以234073.55元为基数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诉求合理,但被告方资金周转不开,请求延迟一段时间支付,希望对方能够谅解,并提出可以用车位来抵偿质保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日,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355136.55元,拟证明2015年3月29日为支付节点,被告同意7个工作日内退还。证据二、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据三、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补充协议》。证据二、证据三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质保金的数额和付款节点。证据四、2014年11月27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质保金数额。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广元“东合御景湾”项目一期塑钢门窗、铝合金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质保金355136.5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御景湾”项目一期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质保金355136.55元,2015年3月29日为支付节点,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被告通过协商以房抵债后尚欠234073.55元质保金未退还。以上事实,有收据、调解协议、调解补充协、(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确认欠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质保金234073.55元,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及时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4073.55元及利息(质保金退还节点为2015年3月29日后7个工作日,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结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实维塑胶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质保金234073.5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