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卫明与李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明,李金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商初字第48号原告:金卫明。委托代理人:王炳亮、何冠军,被告:李金林。原告金卫明与被告李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明(第二次开庭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亮(第一次开庭到)、何冠军(第二次开庭到),被告李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明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陈和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由被告李金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在绍兴建材城三楼东区228号内向陈和松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由陈和松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即担保人)向原告代偿过80000元,剩余的90000元,陈和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代为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林辩称:我不是保证人,我是担保人。17万元钱不是在城东建材城付的,在城东建材城没有以现金交付,这17万元实际是金卫明曾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和松归还这个17万元,当时原告还查封了陈和松的宝马车,后原告撤诉了,但要求我来作担保,所以陈和松又出具了借条,我作为担保人。我已付了八万元是事实,陈和松付也付了五万元,我们只欠原告四万元,我多次把这个现金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不要,原告一定要拿其他的六万元,但那个六万元与我是没有关系的。原告金卫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陈和松向金卫明借款17万元,以及由被告李金林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2014年3月20日收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陈和松收到金卫明17万元现金的事实;3、2015年1月18日由被告李金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金林已经归还了八万元尚欠90000元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金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2014年6月10日收款人为金卫明的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和松已经在2014年6月10日向金卫明归还50000元的事实;5、2014年3月20日收款人为金卫明的收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20日李金林已经履行担保义务80000元的事实;6、2015年3月20日金卫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金卫明欠被告李金林10000元的事实;7、提供复印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841号档案内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借条、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3月20日借款17万元实际上就是(2014)绍越商初字第841号债务纠纷中转过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金林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这份承诺书上面的内容不是自己写的,上面的签名和手印是自己签的和盖的,签字的时候只有“本人李金林担保陈和松向金卫明借款壹拾柒万元正,现李金林已还给金卫明捌万元整”这段话的,后面的字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6月10日由金卫明向陈和松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条中未写明50000元系归还2014年3月20日陈和松向金卫明借款170000元的款项(本案的诉争标的),其实这个50000元的还款是归还在2014年4月6日陈和松本人向金卫明所借的另一笔借款60000元的,故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陈和松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又补充提交了2014年4月6日由陈和松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6日陈和松向金卫明借款6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原告50000元的收条,被告希望还哪一笔就还哪一笔。对于原告提交的60000元的借条因为不是被告担保的,故该60000元与本案是无关的,所以对原告提交的6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认为,借据中涉及其他人王来夫,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这个17万元确实是从(2014)绍越商初字第841号转过的,原告傅美丽是其老婆,当时经原告老婆要求查封了许雅芳的浙D×××××宝马车,李金林来求原告要求原告的老婆撤诉,他来作担保,利息及诉讼费算上去是170000元,就是本案中的170000元。这样我们就答应了,所以就撤诉了,陈和松重新出了借条,李金林作为担保人,本来应该在2014年4月20日归还给原告的,但后来没有付清。本院依据职权对陈和松进行了调查,陈和松陈述:2014年3月20日的借据和收条的名字和手印都是其签的和盖的,情况说明也是其出的,但这170000元其实是没有现金的,是其为他人担保后,经结算还欠170000元所以金卫明叫其出了借条。对陈和松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都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不来评论。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补充提交了2014年4月6日由陈和松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案外人傅美丽(系原告之妻)与陈和松双方原有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20日经协商陈和松重新出具了借据及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金卫明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债务由被告李金林作担保,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后被告履行了80000元的担保义务,借款人陈和松于2014年6月10日也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陈和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据一份为证,该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借据时虽无现金交割,但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且事后也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应从借款到期后按借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虽提供了担保,但这170000元并没有用现金实际履行,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陈和松已支付的50000元,是否系归还其余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8日由被告李金林出具的承诺书中有“陈和松归还伍万(50000.00)除外剩余玖万担保”等内容,据此可确认该50000元系归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尚应承担责任的金额应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林应支付给原告金卫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本金为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为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和松追偿;二、驳回原告金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569元,被告李金林负担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