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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0030秦顺才诉被告襄东公安分局、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顺才,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秦顺才,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下称襄东公安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负责人王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峥嵘,该局干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旭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顺才诉被告襄东公安分局、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顺才,被告襄东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吴峥嵘、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曹旭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顺才诉称,2002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在抬变压器的过程中受伤。当时有证人及医院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可东风汽车公司工伤管理部一拖几年未予解决。原告遂多次到地方及中央相关部门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既然国家允许上访,设有专门接待机构,原告又没违反国家法律,凭什么第三人在2012年11月5日派人从北京非法将原告抓回交给被告,被告在没有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非法拘禁戴上手铐,戴上头套,强行塞进警车,在多人看押下被送到襄阳二桥头市民政局、市移民局、市老年委院内,非法关押长达18天。在非法关押期间又遭受两次暴打,致使原告左肱骨第七根骨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行政机关包括东风汽车公司工伤管理部应该依法办事,依法执法时,他们不作为和乱作为,原告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非法拘禁、非法拘留原告18天和打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在认定工伤时被第三人打伤左月板损失及治疗费损失。上述损失及治疗费共计20万元。被告襄东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到北京上访递交材料后,主动找到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称自己是来上访的,被北京警方送到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在北京的临时办公处所,第三人接到通知后,派人派车将原告接回,不存在非法抓回交予被告的情况。原告在被送往法制教育班学习,为保障交通安全,被告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派一名民警随同,未开警车,未着警服,未使用警械,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非法关押18天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所述事项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陈述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工伤纠纷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送到襄阳驻北京临时办事处,我公司接通知后,才派人将原告接回。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秦顺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关押在襄阳市民政局、襄阳市移民局、襄阳市老年委院内的福民宾馆内。被告襄东公安分局质证认为该照片显示的地点与被告襄东公安局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地方系宾馆,不能证明其被拘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待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二、医院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27日被打伤和2012年11月22日被打成左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襄东公安分局质证认为2009年的诊断报告与本案无关,2012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2009年的报告书与本案无关,2012年原告是如何受伤的,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009年的医院报告书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医院报告书所要证明的内容,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三、证人杨腊英出庭陈述称:我在原告被关押在福民宾馆期间先被从北京接回来住在这里学习的,原来不认识原告,因原告住在我隔壁才认识的,后来我听原告说他被关时带着手铐脚链,但没看到他带过,被人打是我听到的。2012年11月22日,原告先走的,我于23日也离开了福民宾馆。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清楚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质证。四、赔偿明细一份。内容为:1.非法被拘留18天的损失1万元;2.左肋骨骨折医疗费损失8万元;3.精神损失费5万元;4.原告的名誉损失5万元;5.原告亲属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证明上述费用均系被告及第三人造成的,应赔偿。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所述上述费用无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不应赔偿。原告所举赔偿明细,待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再行认定。原告当庭陈述:我于2012年11月2日到北京上访,之后,我要求北京警方将我送到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驻京临时办事处。2012年11月5日,我被第三人派来的人接回到被告处,由被告派人着警服,给我带手铐,押送到福民宾馆被关押了18天,到了2012年11月22日才放出来。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人打伤,造成左肋骨骨折。对于在被告大门处被带手铐,被告大门口处的监控摄像头应该看得到。被告质证认为当时送原告到福民宾馆时,被告工作人员没着警服,也没带任何警械装备,更没有开警车,被告只是派人陪同,不存在非法拘禁和拘留原告。原告陈述的从北京回襄阳的过程属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是第三人从北京接回来的,其他的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陈述的内容,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襄东公安分局以其未对原告采取过拘留或拘禁等措施为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襄东公安分局针对原告提出要求查验被告大门口2012年11月4日至5日的摄像内容事宜,向本院陈述,根据《湖北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规范》的要求,对存储时间要求不少于15天。被告的视频监控系统正是按照此标准建立,故无法调阅原告要求的2012年11月份的视频资料。被告并同时提交了《湖北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规范》文件加以证明。原告质证对《湖北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规范》的要求,一般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15天,现原告要求调取的视频资料已过2年多,已过了保存期,致使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所要求的视频资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为其2009年工伤事宜到北京上访,之后,原告要求北京警方将其送到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驻京临时办事处。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派人将原告接回送到被告处,被告遂安排工作人员陪同将原告送到襄阳市二桥头福民宾馆处暂住学习。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从福民宾馆出来后到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拍照显示其左(L)侧第七前肋骨折。为此,原告以被告非法拘留、拘禁以及第三人侵犯其权益为由,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赔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金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照片、证人证言、医院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项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至11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对其实施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方才对2012年11月的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年,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在认定工伤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顺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