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戴素萍与樊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素萍,樊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戴素萍,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樊亚峰,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袁州区烟草专卖局职工,住宜春市。原告戴素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樊亚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亚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戴素萍现金叁万元整,归还时间为九月十二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戴素萍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币275元,由被告樊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