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涛与陈晶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涛,陈晶辉,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涛,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晶辉,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法定代表人:尹在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涛因与被申请人陈晶辉、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金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晶辉在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对此不应予以认定。1.2009年10月15日王涛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甲方(陈晶辉)三笔住宅款共计473307.6元。”因这三套住房在陈晶辉抵给王涛时工程还没有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2010年7月8日王涛出具收条“收到甲方陈晶辉工程款200107.20元,此款付给陈可明,房间钥匙收回,备注:王宏波房款。”该房屋已被陈晶辉另行卖给陈可明了,后陈晶辉又卖给了王宏波,这是陈晶辉委托王涛给陈可明的退房款,二审认定该笔款是陈晶辉给付了王涛是错误的;3.2009年4月15日王涛与孙睿宏签订的8套房屋的认购合同,总金额907946.90元。因该8套房屋没有竣工也没有实际交付,后来又被查封了,王涛也从未认可8套房屋直接抵给了孙睿宏,王涛与孙睿宏另行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孙睿宏应该另行告诉。且孙睿宏在出庭作证时说明王涛已经给付其18万元,后陈晶辉又给其11万多元。二审法院直接将该8套房子价值冲抵王涛的工程款是错误的;4.2012年1月21日的一枚欠条,内容为:“金丰村集资住宅2、3号楼施工负责人王涛由于未拿到工程款,拖欠人工费至今,明细(刘洪军等人的人工费金额,略),余款合计79300元,经甲方经理陈晶辉与施工负责人王涛共同协商决定,此笔款由陈晶辉支付;还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之前,见证人王涛。”此笔人工费不是涉案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是陈晶辉另行安排他们施工的费用,与王涛无关;5.2010年6月30日王涛出具的收条“收到陈晶辉工程结算款381288元,用于偿还陈可明从陈可明处借款(注王涛借)。”和2010年10月19日王涛出具的收条“收到甲方工程款45万元,注:此款还陈可明借款。”这两笔款项是陈晶辉通过王涛向陈可明借钱,然后通过王涛再还给陈可明,不是向王涛支付的工程款。(二)二审判决确定的王涛分担的一、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数额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晶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能否证明王涛收到了相应工程款的问题。1.2009年10月15日王涛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甲方(陈晶辉)三笔住宅款共计473307.6元。”王涛主张此三套住房在陈晶辉抵付工程款时未实际竣工和交付,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是王涛已经在该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了陈晶辉的房款,其又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套房屋未实际交付或没有实际履行,故二审法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2010年7月8日王涛出具收条“收到甲方陈晶辉工程款200107.20元,此款付给陈可明,房间钥匙收回,备注:王宏波房款。”虽然王涛主张该笔款项是陈晶辉委托王涛给陈可明的退房款,但王涛的陈述与收条上载明其“收到甲方陈晶辉工程款”的内容相矛盾,如果是王涛替陈晶辉归还款项,王涛不应该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故二审法院对该笔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2009年4月15日王涛与孙睿宏签订的8套房屋的认购合同,总金额907946.90元。王涛主张该8套房屋不能实际履行,其与孙睿宏另行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应该另行告诉,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晶辉、金丰村委会和孙睿宏本人均表示认可陈晶辉享有销售房屋的权利,并认可将该8套房屋抵付孙睿宏分包水、电、暖工程的工程款,孙睿宏同意接受该8套房屋。虽然王涛现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套房屋不能实际履行的主张,故二审法院对此款工程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4.2012年1月21日的一枚欠条,内容为:“金丰村集资住宅2、3号楼施工负责人王涛由于未拿到工程款,拖欠人工费至今,明细(刘洪军等人的人工费金额,略),余款合计79300元,经甲方经理陈晶辉与施工负责人王涛共同协商决定,此笔款由陈晶辉支付;还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之前,见证人王涛。”王涛主张此笔人工费不是涉案工程的,是陈晶辉另行安排他们施工的费用。该欠条上明确写明王涛由于金丰村集资住宅2、3号楼的工程未拿到工程款,拖欠人工费,陈晶辉替王涛偿还刘洪军等人的人工费,并且王涛作为见证人亦在该欠条和收条上签字,故二审法院对该笔工程付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5.2010年6月30日王涛出具的收条“收到陈晶辉工程结算款381288元,用于偿还陈可明从陈可明处借款(注王涛借)。”2010年10月19日王涛出具的收条“收到甲方工程款45万元,注:此款还陈可明借款。”王涛主张这两笔款项是陈晶辉通过王涛向陈可明借钱,但该收条的内容是王涛收到陈晶辉给付的工程款,并且2010年6月30日的收条中王涛还手书标注“王涛借款”,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涛此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陈晶辉在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向王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在陈晶辉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王涛提出二审判决确定其分担的一、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数额不合理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