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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抚顺石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殿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曾雯婷,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住所地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高德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石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红敏,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抚顺石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雯婷、吕玉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聂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64%计算,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房产、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备及其它构筑物,辅助设施以及其自有的其它无产权证的17处房产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被告抚顺石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剩余本金900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催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被告抚顺石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欠款数额900万元属实,但因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顺市望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42000000元,其中,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金额18000000元,借款年利率8.64%,借款期限贷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等借款人与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石富村十五栋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备,以上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又将位于东洲区碾盘乡十七处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抚顺石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00000元后,于同年12月7日从被告处收回借款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团借款合同、社团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律师见证书、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章程、德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身份证、保证人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无权证)、房产抵押清单(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抵押他项权证、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代表身份证、抵押清单(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他项权证、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顺城联社900万还款凭证、辽银监复(2010)444号、抚银监复(2011)12号;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石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并应在合法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十七处房屋,抵押权不成立,故原告不能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抚顺石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的,在未超出法律规定利率内,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64%加收50%计算)。二、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石富村十五栋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备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碾盘公司、抚顺石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抚顺德利源肉禽加工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付,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