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立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富珍与丁汉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富珍,丁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立保字第92号申请人:彭富珍。委托代理人:张弘,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钰,系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丁汉玲。申请人彭富珍因与被申请人丁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丁汉玲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新福二路支行或其他银行的银行存款XXXX元。申请人彭富珍提供其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迎宾支行(账号:44×××32)的银行存款XXXXXXX元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富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丁汉玲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新福二路支行或其他银行的银行存款XXXXXX元。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为一年(具体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登记为准)。二、冻结申请人彭富珍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迎宾支行(账号:44×××32)的银行存款210000元。银行存款冻结的期限为一年(具体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登记为准)。以上财产冻结的时间以冻结登记机关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冻结的时间为准,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逾期申请,冻结效力灭失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开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