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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乐行初字第56号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财富中心8层802号。法定代表人朱小瑚。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人民路2号3幢5楼。法定代表人张金财。委托代理人万建旭。委托代理人林锋。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城建行政强制,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3)温乐立调字第8号案件予以收案,并于2014年5月21日结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瑚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建旭、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于2013年2月3日作出拆除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位于甬台温高速乐清市管理处段的一个双层三面高炮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经与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点位经营权承包合同,与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签订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后,在甬台温高速乐清市管理处段设置一个双层三面高炮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2月3日,被告拆除上述广告牌体。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甬台温高速乐清管理处段的一个双层三面高炮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高速公路广告点位经营权承包合同、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场地使用权人及路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获得许可;3.照片,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状况。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辩称,原告未经审批在甬台温高速乐清市管理处段违法设置广告牌,根据《乐清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乐清市104国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拆除实施方案》,被告拆除了上述广告牌。原告称在2013年2月广告牌被拆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乐清市104国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拆除实施方案》、《乐清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条例》,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广告点位经营权承包合同、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被告认为���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合法审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拍摄内容不清晰,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其内容模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乐清管理处段设置一个双层三面高炮广告牌体。2013年2月3日,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自2013年2月3日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之日起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立调案件收案,2014年5月21日结案,立调案件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被告如认定原告未经审批设置涉案广告牌体且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需按照上述条款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但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前,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径自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于2013年2月3日作出拆除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位于甬台温高速乐清管理处段的一个双层三面高炮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市政园林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珂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