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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永东与张燕、李得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东,张燕,李得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黄永东,男,1971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得霞,男,1974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151号齐鲁证劵A楼二楼。负责人王本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永东与被告张燕、李得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庆华,被告张燕、李得霞,被告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东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张燕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宅子农村信用社北侧停车开门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得霞,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51.3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35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406元,共计189063.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燕、李得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燕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得霞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驾驶员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张燕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宅子农村信用社北侧停车开门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永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黄永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永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延迟愈合、右胸10、11肋骨骨折,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2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990.38元,检查费等1761.50元,共计花费61751.38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按照泰安市医疗保险报销规定进行审核,并对非外伤用药申请鉴定。泰安市中医二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院外休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被告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永东右尺桡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300日。医保报销额为:叁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捌角玖分,自负额为:贰万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肆角玖分。非外伤用药金额为壹佰肆拾伍元玖角。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原告主张住院12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3600元。原告提供与泰安某区某液压机械厂的劳动合同、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原告主张误工300天的误工费4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某护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主张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376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用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特别提示。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供了由李得霞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对投保人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燕借用被告李得霞的车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燕驾驶的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泰山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张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燕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得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李得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61751.38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的投保声明,但保险条款中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用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予以特别提示,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并未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治疗外伤过程中所支付的非外伤用药145.9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61605.48元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本院确定其收入为130元/天,误工费共计39000元(130元/天×30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120天的护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Ⅹ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张燕应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该9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3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停车费376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故被告张燕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永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元,以上共计11767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东医疗费51605.48元(61751.38元-10000元-1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64205.48元。三、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东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376元,共计2176元。四、驳回原告黄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