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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宏君与安绘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宏君,安绘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石宏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安绘图,男,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告石宏君诉被告安绘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半年还清欠款,月利息1分5厘,如不还款,自愿用民生东路1胡同6号楼南侧东12户车库作抵押。被告借款称用于做木材买卖,当时直接用现金给被告的,被告与其父亲一起去取的钱。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仅偿还10,000.00元,并给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剩余的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月利1分5厘给付2015年4月份至今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70,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还款期限是半年。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审理重点,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现期限已到,被告却仅偿还了10,0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5年4月起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000.00及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照月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