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连祥与徐臣、陈苗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祥,徐臣,陈苗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655号原告赵连祥。被告徐臣。被告陈苗苗。原告赵连祥与被告徐臣、陈苗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祥及被告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租赁我的沿街楼经营服装,2014年12月11日应预交2015年度租赁费15000元,被告徐臣承诺2015年1月11日付清。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徐臣没能归还,为此,诉请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及滞纳金。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徐臣书写的欠款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苗苗诉称,因与被告徐臣在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我于2014年8月份已经离开徐臣处至今没回去过,所经营的店铺,当时还在租赁期间,一直由被告徐臣经营,谁是受益者谁应当支付房费,且营业执照上是徐臣的名字,现如今我们已经离婚,我无义务支付租赁费。另外,店里的商品我离开时,盘点财产价值是45000元,离婚案件开庭时被告徐臣承认该情况。另外,原告所述的租赁费,在开始租赁时,双方说好每年租赁费是8000元,且以后二三年内不会涨价。再者,涨租赁费的情况我不知情。被告陈苗苗对陈述提供了(2015)临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因离婚纠纷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及自己没在回被告徐臣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沿街楼租给被告徐臣和陈苗苗,二被告用于经营儿童服装等,当时双方没签订租赁协议,但是双方约定年租赁费是8000元,截至日期2014年12月11日。2014年8月份二被告因离婚纠纷案件,被告陈苗苗离开被告徐臣处及经营的店铺,至今没再回去过。2014年12月11日被告应预交2015度年租赁费,此时,原告找到被告徐臣,被告徐臣没能及时交付租赁费,书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月11日付清。逾期,原告经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另外查明,被告徐臣现时仍继续租赁原告的沿街楼,店内有其经营的商品若干。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但是从2013年12月11日至今仍租赁着原告的沿街楼,根据双方最初约定,每年的租赁费于12月11日付清。二被告2014年度的租赁费8000元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度租赁费应于2014年12月11日付清。被告徐臣认可该情况,因无力支付,被告徐臣书写欠租赁费15000元的欠款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由此可见,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且无异议。该租赁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徐臣形成该债权债务时,二被告正是离婚纠纷中,且被告陈苗苗于2014年8月份回娘门至今,该债务形成时,二被告是分居期间,该债务没能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依法应属于被告徐臣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有被告徐臣自己偿还。原告对被告陈苗苗主张权利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臣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苗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