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史某甲,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史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霞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李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同居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史某乙,在坐月子39天时就居住在娘家至今,婚后因被告父母原因,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被告突发脑出血,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都是原、被告卖房所得款支出的,现在孩子在市里上学,而被告家人对孩子不管不顾,存款已被被告治病花完,且夫妻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史某甲因身体状况无法出庭,其提供书面意见:自己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多年,感情稳定,原告不能在被告生病期间离开被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自己要求婚生儿子史某乙由被告父母跟被告抚养,宋某某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因孩子是自己现在唯一活着的希望。共同债务34.5万元,由宋某某承担17.25万元。宋某某还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2012年1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长治市工作,故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2013年7月,被告突然患脑部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即回到自己家中养病,原告开始常回被告家中看望被告,2014年看望次数渐少。被告现身体状况能不用人搀扶缓慢行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彼此关心扶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现在生病身体欠佳,此时原告更应悉心照顾,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只是因被告生病导致感情有所疏远,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乔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