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明军与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军,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郑明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姚宏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郑明军诉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军诉称:鑫瑞通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5月19日累计向原告购买粮油、蔬菜共计4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鑫瑞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瑞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鑫瑞通公司因食堂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至5月19日期间,向郑明军购买粮油、蔬菜,合计货款4400元未付。经郑明军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于2015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鑫瑞通公司支付货款4400元,判令鑫瑞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郑明军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郑明军与鑫瑞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发生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郑明军向鑫瑞通公司提供粮油、蔬菜后,鑫瑞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鑫瑞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郑明军诉请鑫瑞通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欠原告郑明军货款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明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