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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金龙与代言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龙,代言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杜金龙。委托代理人马雨。委托代理人邓英华。被告代言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延陵路494号401-425室、402-424室。负责人俞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原告杜金龙诉被告代言磊、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龙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15分许,杜金龙驾驶无号牌轮式机动翻斗车(乘刘树杭)由汇海公司工地右转弯驶入兴港路时,与沿兴港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代言磊所驾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发生相撞,致原告杜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言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言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求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585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4106.78元。被告代言磊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所在公司离事故地较近,被告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至公司与负责人说明情况,随即返回现场并作笔录陈述,并无逃逸的故意。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费用3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代言磊在事故中驾驶离开现场,存在逃逸的故意行为,商业险不应理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5时15分许,杜金龙驾驶无号牌轮式机动翻斗车(乘刘树杭)由汇海公司工地右转弯驶入兴港路时,与沿兴港路由东向西直行的代言磊所驾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发生相撞,致原告杜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代言磊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查明,杜金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事故后经检验制动、转向、灯光、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代言磊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地,车速较快,对路面车辆动态属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2013年1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言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检定所于2015年6月4日针对原告之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杜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内踝、第三跖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2万元。代言磊向原告支付3万元。再查明:杜金龙自2011年5月4日至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居住、工作。杜金龙与马义凤于2007年5月11日生育儿子杜茂爽,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杜新宇。审理中,本院调阅了事故档案,田志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代言磊是亲戚关系,雇佣代言磊为其开车。接到事故电话后,其赶往事故现场,看到代言磊也在现场。代言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撞车后,其心里害怕,稍微停了一下将车开到了停车场,后来一想撞了人,反正要处理的,就又把车开到了事故现场,离开现场大概一刻钟左右。肇事车辆是其表弟田志雷的,挂靠在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杜金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半挂车和其所驾的翻斗车相撞后,直接致使其摔落,大货车开跑,之后什么都不知道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出生证明、保险条款、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杜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言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言磊书面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无异议,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代言磊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代言磊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但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至于保险公司认为代言磊驾车驶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张,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代言磊虽在事故后离开了现场,但之后又返回了现场,并配合交警部门制作询问笔录,积极配合交警部门查明事故的事实。根据上述情节,并不能认定代言磊离开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于诉前支付的2万元应按实扣除,代言磊支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金额外应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3965.62元(其中405元无法认定其关联性,未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23040元(51天×2×120元/天+90天×12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收入情况,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6570元(1680元/月×12÷365×300)、残疾赔偿金10038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杜茂爽:117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10年×10%÷2);杜新宇:1995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按事故责任定)、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45830.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6229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3535.6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并扣除5%的不计免赔偿率计算为23807.65元。被告代言磊应赔偿1253元。被告代言磊已付原告的30000元扣除1253元后余额28747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6102.25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6102.25元。其中给付原告杜金龙137355.25元,给付被告代言磊2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代言磊赔偿原告杜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53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杜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5元,由原告杜金龙负担92元,被告代言磊负担54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代言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代言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逸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