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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郑方国诉被告徐才艾、郑顺安、郑兴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国,徐才艾,郑顺安,郑兴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郑方国,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才艾,女,193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郑顺安,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郑兴安,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方国诉被告徐才艾、郑顺安、郑兴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洪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国的代理人柏云菊、李慧君,被告郑顺安、郑兴安及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方国诉称:原告郑方国是被告徐才艾的孙女,郑顺安是原告郑方国的伯伯,被告郑兴安是原告郑方国的叔叔。原告的父亲和母亲都已去世,原告没有其他的兄弟姐妹。村里应当分给原告父亲郑平安的责任山补偿款共计44942元,被被告徐才艾领取,但被告郑顺安和郑兴安实际占有了这笔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责任山补偿款44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方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系郑平安之女;2、村委会证明,拟证实郑平安所有的责任山补偿款由徐才艾领取的事实;3、补偿安置户花名册,拟证实郑平安所有的责任山补偿款由徐才艾领取的事实;三被告辩称:一、对答辩人郑方国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质疑。答辩人郑方国的亲人郑平安所生女儿名叫郑芳云,1991年10月10日出生,1997年郑平安去世时郑芳云只有6岁,1998年郑芳云随母改嫁至水市镇羊公井村六组与继父刘德祥生活,并将户口迁至水市镇羊公井村六组,改姓名为刘芳云。2004年刘芳云的母亲去世后,刘芳云也一直未改名。一直在水市镇羊公井村六组生活,直至现在其户口仍在管理中,现不知为何从天而降一个郑方国。二、答辩人徐才艾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其应得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1、补偿安置花名册上的名字就是答辩人徐才艾。答辩人郑顺安、郑兴安没有领取该笔款项,因此该款项与答辩人郑顺安、郑兴安无关。2、郑平安的女儿刘芳云的户口已迁出,答辩人徐才艾作为郑平安的母亲,是郑平安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具有罗坝头村户籍的唯一继承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徐才艾才是郑平安所在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受让人,因此补偿安置花名册上只有答辩人徐才艾的名字,这是完全符合国家政策的。该笔补偿款不属于郑平安生前的遗产,因此与刘芳云无关。3、刘芳云在其母亲李竹平去世后,与继父刘德祥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即使郑平安有遗产的话,刘芳云也不应享有其生父郑平安的遗产分割权。三、郑平安的女儿应当返还答辩人郑顺安、郑兴安为安葬其父亲郑平安所垫付的安葬费2万元及利息。1997年郑平安去世时,因家庭困难,其妻子李竹平无力安葬郑平安,刘芳云当时也只有7岁,答辩人郑顺安、郑兴安为安葬郑平安垫付安葬费2万元,现刘芳云已长大成人,已具有偿还能力,刘芳云返还安葬其父亲的安葬费。被告徐才艾、郑顺安、郑兴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补偿安置花名册,拟证实补偿花名册上的名字就是徐才艾;2、刘芳云户口信息,拟证实郑平安的女儿名叫刘芳云,户口已迁至水市;3、对郑三古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村里土地承包权80年代以来一直未变;4、对李解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村里土地承包权80年代以来一直未变,被告郑顺安、郑兴安为郑平安的丧事垫付了2万元,郑平安的女儿叫刘芳云,而不是郑方国。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该户籍卡是2014年5月7日打印的,刘芳云的户口尚在水市镇管理中,郑方国的户口不具备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该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宁远县公安局签发的,真实合法,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合法,且证明上分给郑平安的面积也与诉争的不相符,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征收了郑平安的地才给付补偿款,因郑平安去世,才写徐才艾的名字。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上的出生年月和姓名都与原告的相关信息不相符,经本院审查该份户籍信息是真实的,原告郑方国跟随母亲改嫁后在水市镇登记了新的户口,名字就叫刘芳云,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和4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两份笔录均证实罗坝头村的土地承包权80年代以来一直未变,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才艾是原告郑方国的奶奶,被告郑顺安和被告郑兴安是原告郑方国的叔伯。原告郑方国在父亲郑平安于1997年去世,1998年原告跟随母亲改嫁,并进行了户籍登记,登记为刘芳云,身份证号431126199110101306。2004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成年后办理二代身份证,登记为郑方国,身份证号431126199011120122。2015年2月,宁远县政府为县城建设征收舜陵镇罗坝头村部分村民的承包林地,其中包括郑平安的2.4425亩林地,共计补偿44942元。被告徐才艾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原告郑方国认为该笔补偿款应由她领取,要求被告徐才艾返还补偿款。另查明,因原告郑方国有二个身份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方国主动到户籍中心将刘芳云的身份信息注销,确认使用郑方国的身份信息。再查明,1982年宁远县舜陵镇罗坝头村山林承包时,郑平安、郑顺安、郑兴安、徐才艾以及郑平安的哥哥郑国安、郑平安的父亲郑才清、郑平安的奶奶共7人为一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郑平安、郑顺安、郑兴安、徐才艾等人属一户,在郑平安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从土地补偿款的构成及性质上看,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不能享有此费用。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得挪作他用,应当专款专用。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该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未在耕地种植作物,所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享有。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因此,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不属于郑平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时要求原告郑方国返还用于安葬郑平安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方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郑方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