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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新连与潘智勇、梁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连,潘智勇,梁信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温新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潘智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二梁信华,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陈广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5417.79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257.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15028.8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请求法院核实三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我公司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支付到原告住院期间所住的医院。2、我方认为事故责任应按3:7比例划分,被保险人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并非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责方承担70%的责任。3、我方认为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索赔项目法律依据不足,应进行扣减或者驳回。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所以只能酌情赔付500元;4、后续治疗费不应赔付,因其并没有实际发生;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6、护理费不应赔付,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护理费票据、发票;7、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赔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户口所在地为博罗县龙华镇,并且工资条没有原件,且签名统一,存在后补的嫌疑,且原告受伤的时候是星期三,其不在所谓的工作地点常平,而出现在博罗县长宁镇,而长宁镇非户籍地的龙华镇,存在多方疑点,我方认为误工费是不应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只赔付350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是退休人员,且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应按5000元一个等级且70%的责任,即承担3500元。伤残鉴定费不应赔付,因该费用不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10、交通费不应赔付,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生的合法、合理的事实依据,且无交通费票据,因此我方不予赔付。被告一、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57分,被告一驾驶粤AX**号小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广汕路煤气站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一应承担80%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肇事粤AX**号小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二为AXXX号小车在被告三投处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875元、门诊费411元(176元+235元),共计18286元,其中,被告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五趾功能丧失40%,即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构成X(十)级伤残;3、原告取出右内踝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职工入职表、工资单、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6月3日入职于东莞市常平忠记汽修厂,任厨房后勤人员,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AX**号小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8286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原告诉请按17年计算年限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5417.79元(32598.7元/年×17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职工入职表、工资单、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在东莞市常平忠记汽修厂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误工时间应为115天(25天+9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33.33元(2800元/月÷30天×11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0337.12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4051.12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6286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028.8元。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051.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028.8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87079.9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温新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潘智勇、梁信华负担100元,由原告温新连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顺来。委托代理人被告:XX棠。被告:杨秋棠,男。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陈顺来诉XX棠、杨秋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4-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来、,被告XX棠、杨秋棠、,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来诉称。请求:被告XX棠、杨秋棠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海   林审判员 林锦秀(陪)王渊审判员 林锦秀  (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