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9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索正军与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正军,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080号原告索正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月,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内大街45号、47号三层6007室。法定代表人毕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杰,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索正军与被告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自由组合协议书》,协议中规定将车牌号为京GB638**的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原告每年向其支付服务费2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挂靠期限。现原告要出售此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过户,致使其车辆无法正常进行出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2.被告协助原告对×××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时要求用车到报废为止,不存在再将车过户回去的问题。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就乙方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筹资金,将所购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吨位5.925吨的华凯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辆管理所有权通过过户变更到甲方,其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享有本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且受法律保护。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0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保修、养路费、营运证、运输管理费、二级保养、等级评定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报停、复驶及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验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同期自年月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如不在甲方挂靠,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及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以上事实,有《自由组合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自行购买的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合同并约定,如不在被告方挂靠,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不在被告处挂靠,被告方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要求用车到报废为止,不存在再将车过户回去的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索正军与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华凯牌重型货车过户至索正军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顺畅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