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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祝伟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尚某某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乡8KM+9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苏CZB8**号轿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祝某某、尚某某受伤。经对被告人祝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称其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祝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一切费用,并取得了刘某某、尚某某的谅解,刘某某、尚某某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接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