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益芳,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不关心原告,因原告患病嫌弃原告,并将房屋的门锁更换,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关心、照顾,在原告病重时坚持治疗,挽回了原告的生命。原告因为有第三者而一再起诉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之前为给原告治病欠下约20万元债务,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债务之后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时有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5月20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近年来因夫妻间矛盾纠纷致感情不睦。2014年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