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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牛红霞与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霞,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牛红霞,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山峰,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贾利娟,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郑少辉,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樊荣华,女,1962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山峰,男,该公司经理。原告牛红霞诉被告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杨山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山峰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若杨山峰逾期付款,应按本金的3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贾利娟作为杨山峰的妻子,被告郑少辉、被告樊荣华和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朱云枝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号向被告杨山峰转账300万元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是被告杨山峰在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山峰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被告贾利娟、被告郑少辉、被告樊荣华、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亦未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转账凭证一张;4、朱云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山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山峰已经收到原告款项。第二组证据:1、贾利娟出具的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2、杨山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贾利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杨山峰与贾利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董事及股东担保决议一份;6、郑少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樊荣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山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相互负连带责任。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山峰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2月19日,由被告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山峰出借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8%,若杨山峰逾期付款,应按本金的30%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又约定,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杨山峰的妻子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均同意和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山峰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其妻子贾利娟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及其股东郑少辉、樊荣华出具担保决议一份。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30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杨山峰。被告杨山峰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作为共同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山峰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山峰及其保证人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其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红霞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到判定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由被告杨山峰、贾利娟、郑少辉、樊荣华、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学军人民陪审员  白金诺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