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兵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921号罪犯王兵,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并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52777.96元。被告人王兵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4日,罪犯王兵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王兵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兵共减刑6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92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兵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兵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兵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52777.96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王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兵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王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