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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长山与闫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山,闫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何长山。被告闫根明。原告何长山与被告闫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根明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山诉称,2009年7月的一天早晨,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水暖建材门市部购买瓷砖和铁门,共计价款2900元,当时被告说下午就给原告付钱,但是到了下午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说他把核桃卖了就给原告付款,可是被告卖了核桃依然不给原告付款。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始终不予支付。2010年12月29日,原告叫被告给写了欠款合同,约定从立据之日起10日内若被告不付清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钱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按月息5分钱计算利息,但是被告还是一直不给原告付款。2011年6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木材,顶账500元后,原告每年数次找被告要钱,被告都是一推再推。2014年腊月,原告先后找被告要钱4次,叫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答应年底前无论如何付清,但到腊月28日,原告找被告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这几年做生意一直靠贷款周转,有时还借高利贷,每年都要给别人支付大量利息,导致目前生活困难,因此起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被告闫根明辩称,我购买原告瓷片和铁门,欠原告2900元货款属实,原告购买我的木材顶账500元后,目前我欠原告货款2400元。欠原告的钱我同意偿还,但是原告这利息计算偏高,当初我是因为没有钱,才欠原告的钱,原告卖给我货物本身就赚钱,还给我算高息。现在原告向我要钱,银行目前贷款利息是八厘多,我给原告按照一分钱计算利息,算到哪儿出到哪儿,原告同意了就这么办,原告不同意,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7月份,被告到原告在古城街道开办的水暖建材门市部购买瓷砖和铁门,共计价款29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下午即支付原告货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推托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欠款协议,从立据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付清欠款,不支付利息,超过10日,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钱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钱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未按照协议履行。2011年6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木材,冲减被告欠款5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88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销售货物,被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利息约定月息三分钱、五分钱,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与被告目前的实际支付能力不相适应,故结合当地实际,利息酌情按每月一分五厘确定较为合理。由于原告对被告欠款日期记载不明确,故依法推定欠款日期为农历2009年7月30日,即阳历2009年9月18日。被告辩解原告利息计算偏高,应按每月一分钱计算利息,该辩解意见与双方之间达成的欠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差距较大,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根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长山欠款2900元的利息913.50元(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闫根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长山欠款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锋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