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谢某甲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劳宏耀,代理审判员黄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6月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至2005年1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好吃懒做,家里的一切事务及家庭开支均由原告负担。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女儿及原告不关心,原告患病也不给钱治疗,亦不给女儿生活费。由于原、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从灵山县档案局复印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一女儿谢某乙;3、《户口薄》1份,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谢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某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不过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属自主自愿婚姻,已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小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让互谅,勤奋劳作,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不过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请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身份情况,婚生女儿的情况,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文伟审 判 员  劳宏耀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