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庆伟与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伟,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风尚,该村委主任。上诉人孙庆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上诉人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朱风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蔡沟乡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孙庆伟,甲方愿将蔡沟乡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土地93亩(曹庄西南角可耕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承包费每年每亩140元(处承包费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其他任何税费)。所承包土地应承担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等税费由甲方承担。三、前三年(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的承包费在200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预付,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在当年10月1日前交清。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甲方:蔡沟乡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主任朱全,乙方:上蔡县林业局孙庆伟,蔡沟乡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蔡沟乡政府意见:同意,2001年9月19日”,合同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履行审批程序后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予以接收。2014年10月5日被告将承包费13000元交给村委委员李保民,李保民交给村主任朱风尚时,原告不予接收。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的10月1日前交纳承包费,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又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费1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孙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庆伟承担。如被告孙庆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庆伟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的10月1日交纳当年承包费。合同履行中,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急着用钱时其也一次性交纳过几年的承包费。其在合同确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到期日前,按照双方的老习惯,把承包费13000元交给村委干部李保民,李保民交给村委主任朱风尚,朱风尚不要。其没有违反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审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错误。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孙庆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孙庆伟没有把承包费交给李保民,孙庆伟拒不交纳承包费,并且想把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的10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履行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2014年10月5日孙庆伟将当年的承包费13000元交给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干部李保民,李保民转交给村委主任朱风尚,朱风尚拒收。综上,孙庆伟迟延交纳承包费四日,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不至于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使合同保持稳定性,并且距合同履行届满时间尚不足二年,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妥。孙庆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孙庆伟没有把承包费交给李保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称孙庆伟想把土地转包给他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驳回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如孙庆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孙庆伟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蔡县蔡沟乡火神村民委员会、孙庆伟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