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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易献与被告黄俊、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盈润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易献。委托代理人欧阳伟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被告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被告湖南盈润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原告易献因与被告黄俊、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湖南盈润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献诉称:黄俊于2015年3月23日请求易献帮忙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一个月后(2015年4月23日)归还。后易献多方筹款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500万元汇入黄俊银行账户。黄俊向易献出具借据一张,凯利公司、盈润公司亦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此后黄俊到期未归还本金,易献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0897.20元,另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易献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内容变更为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共同向易献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易献于当日将500万元借款汇入黄俊的银行账户。黄俊在借据上签字,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4月20日,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通过案外人岳某个人账户向易献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15万元。2015年5月26日,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通过案外人岳某个人账户向易献支付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6万元。此后,易献多次催讨,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未再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共同向易献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易献已将借款实际支付到黄俊个人银行账户,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易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易献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则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已自愿支付的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且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现易献主张黄俊、凯利公司、盈润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盈润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献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黄俊、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盈润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献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俊、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盈润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26元,由被告黄俊、郴州市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盈润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