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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加之被告经常少则几天、多则数月不回家。2013年4月起直到2014年春节后才回家,2014年6月起至今又不回家。被告长期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已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特别是在2014年6月起至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郭某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庭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郭某甲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财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且生育一子,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寂无,对妻、儿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子郭某乙,原告提出由其负责抚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随原告何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翠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