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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会泽诉任联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泽,任联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赵会泽,男,汉族,1994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任联锋,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赵会泽诉被告任联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会泽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泽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任联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我即跟随被告打工,被告共欠我工资款3168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言明至2014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工资款316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联锋辩称,我欠原告工钱属实,但我曾经给过原告一部分钱,一个月前原告去我家威胁我家人,问我母亲要路费,后听说原告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赵会泽随被告任联锋务工,期间被告任联锋欠原告有工资款未付,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3168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4年11月25日欠赵会泽工资31680元至2014年12月25号还清叁万壹仟陆佰扒拾圆整赵会泽410224199409140316任联锋41048219890829503X”。诉讼中,被告称出具欠条时没有“2014年11月25日欠赵会泽工资31680元至2014年12月25号还清”的内容,其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由任联锋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31680元工资款,该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已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2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有“2014年12月25号还清”的内容,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还清原告欠款,故被告依法应当于2014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出具欠条时没有“2014年11月25日欠赵会泽工资31680元至2014年12月25号还清”的内容,因该内容系本案欠条的主要内容,其所述不合常理,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联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会泽偿还欠款3168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任联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