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为向被害人张某甲讨要欠款,宋某甲(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范某某、柴某、冯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处刑罚)到武陟县北郭乡东草亭村北张某甲家木耳棚,后宋某甲又电话纠集宋某乙(已判处刑罚),宋某乙又纠集被告人邢某某、王某(已判处刑罚)一同驾车前去。在张某甲家木耳棚院内,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伙同宋某甲、王某、宋某乙、柴某、冯某某持砍刀、菜刀、木棍对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柴某、冯某某、王某甲、谷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说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