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鑫祥与冼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祥,冼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杨鑫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冼锡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鑫祥与被告冼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锡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祥诉称:被告冼锡君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000元。因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冼锡君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杨鑫祥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杨某出具的债务委托证明原件各一份,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鑫祥委托杨某将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冼锡君银行账户中,2万元债权归原告杨鑫祥所有。诉讼中,被告冼锡君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冼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冼锡君向原告杨鑫祥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月4日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杨某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鑫祥与被告冼锡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冼锡君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锡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予原告杨鑫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锡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予原告杨鑫祥,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