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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藤、缪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科,董事长。原告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诉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藤、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祥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日江景B标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红日江景B标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遇停电停水或下雨等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工程款以单栋工程支付,在该栋楼体外墙涂料工程启动时间前15个工作日申请支付该栋20%合同预付款,单栋完成六层面漆时支付该栋实际完成部分造价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余下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规定进场施工并验收合同,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839756.19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5192.69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66197.72元给原告(工程款85192.69元从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每天1‰标准计付违约金暂计66197.72元,一直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以上两项合计151390.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国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红日江景B标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839756.19元;3、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确认;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付清款项。被告红日东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5192.69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被告红日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日江景B标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红日江景B标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款以单栋工程支付,在该栋楼体外墙涂料工程启动时间前15个工作日申请支付该栋20%合同预付款,单栋完成六层面漆时支付该栋实际完成部分造价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余下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839756.19元。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付85192.69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192.69元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5192.69元及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85192.6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192.69元;二、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5192.6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2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