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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玲香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玲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卡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玲香。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品天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波、荣剑,被上诉人唐玲香及委托代理人易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唐玲香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被告湖南品天下公司经营餐饮业提供驴肉56次,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72,699元,后原告亲戚在品天下大酒店摆酒抵扣了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52,6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10,000元,股东情况:章卡宁(20,100元)、唐海波(1,989,900元),其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法定代表人章卡宁。唐海阔为该公司工作人员。56张采购直拨单均印有湖南品天下公司字样。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品天下公司给付货款52,69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海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海阔提出品天下酒店经营者为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而非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玲香货款52,699元;二、驳回原告唐玲香对被告唐海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挤压生意,每次被上诉人送货均送至永州市零陵区萍阳北路B栋(芙蓉广场)品天下大酒店内,品天下大酒店由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经营,店内悬挂的是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由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一审判决与本案不相干的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唐玲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答辩人的货物都是送往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店;2、答辩人共送货56次,收货单上有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签字,我方的清单和供货单上都是被答辩人工作签字的;3、答辩人送货时间是2013年元月份,答辩人与食天下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在答辩人送货之后,故该转让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卫生许可证、湖南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拟证实1、永州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邓茗风不是章宁卡;2、永州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经营地址是品天下大酒店;3、从2013年6月8日起,永州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股东就是邓茗风和李璐;证据2、(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从2013年6月8日起,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属邓茗风和李璐所有;2、2013年6月8日之后的债务由邓茗风、李璐承担,6月8日之前的债务140万元之内由新股东邓茗风、李璐承担;3、该判决书证实永州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在2013年6月8日之前的债务都是由邓茗风处理,该两案的债务应由永州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唐玲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永州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确实存在,但与被上诉人送的货物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货物是送到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唐玲香的送货时间是2013年元月份,上诉人与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公司发生转让发生在被上诉人送货之后,并且债务转让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对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货款52,699元由谁承担。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52,69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唐玲香认为52,699元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提交的领款凭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唐海阔签字认可)、上诉人的采购直拨单、供货清单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永州市食天下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