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鞍山鸿宇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鸿宇物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99-57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女,满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716楼1单元5层14号。现住址:立山区奖工街17栋6楼2号。委托代理人:孙海军,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丈夫。本院审理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鸿宇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广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