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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来华与张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罗来华,会计。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奥,工人。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来华诉被告张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华及委托代理人牛俊生,被告张奥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华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10分许,在野兴线杨店子镇沈家营村东,被告张奥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41元、伙补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2450.07元(116.67元/天*21天)、误工费16823.10元(80.11元/天*210天)、交通费4872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24141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6049.49元(16204元/年*14%*8年/3人)、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26.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300元、住宿费2500元、护工费1400元、护垫费70元,合计139677.06元。要求被告赔偿12197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有不同意见,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未戴头盔、违反道交法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认为未带头盔,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我们已经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减速、鸣笛并且避让,我方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横穿马路,没有下车推行、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根据道交法条例第52条2款的规定,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应当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的车辆先行,事发时我方由南向北,原告是由西向东,原告应让我先行;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1天,症状好转,于今日自动转院,原告不是经医生的医嘱转院到上级医院的,我认为原告转院的行为有扩大开支、过度医疗的性质;对于伙补无异议;护理费和护工费重叠,如果没有医院的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我们只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对于原告在硕博圆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予以认可,据我所知,原告在过年后已经到单位上班,申请法庭对此进行调查,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对于原告评残去唐山四次开支1600元不予认可,每次同意给付100元,对转院去北京的救护车费用3000元不予认可;法医鉴定显示原告右眼矫正视力0.25,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我申请对法医鉴定重新鉴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如果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确实达到十级伤残,也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较低,对于其所受伤害应当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如果评上残,我同意给付2000元;法医鉴定费不同意给付;对痕检费票据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奥也开支痕检费600元;对住宿费的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异议;病历复印费、护垫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10分许,在野兴线杨店子镇沈家营村东,被告张奥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罗来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奥和罗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来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挫伤(多发)、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膝部擦伤。后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双,颞右)、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额颞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视网膜动脉硬化、右视网膜出血。2015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2-a,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伤前在迁安市硕博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542.83元、2333.33元、2333.33元,日平均工资为80.11元【(2542.83元+2333.33元+2333.33元)/90天】。原告母亲王秀兰于1941年12月11日生,评残鉴定作出时已满73周岁,王秀兰育有两子一女。原告罗来华与母亲王秀兰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丈夫崔守信护理,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620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14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487.79元(87.79元/天*1天+1400元)、误工费16823.10元(80.11元/天*21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7594.80元(24141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5293.31元(16204元/年*7年*14%/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26.60元、护垫费70元,合计131086.60元。被告张奥已给付原告罗来华医疗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及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护工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转院至北京天坛医院,是治疗病情的需要,不存在扩大医疗的问题。因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医院安排了护工进行护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由其丈夫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合法有效,被告对法医鉴定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显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定残之日为基准日。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扶养人被评残,既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从评残之日起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以评残之日为准。原告母亲在原告评残时已满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七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支持交通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附加Ia值4%,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600元。复印费确因本次事故产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奥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于原告罗来华的损失131086.60元,应先由被告张奥赔偿1103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7.79元+误工费16823.10元+残疾赔偿金675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3600元)。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奥负主要责任,故以其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0687.60元(131086.60元-110399元)应由被告张奥赔偿16550.08元(20687.60元*80%)。因被告张奥已给付13000元,故被告张奥再赔偿原告113949.08元(110399元+16550.08元-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奥已给付的除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来华各项经济损失113949.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张奥负担425元、原告罗来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郭毅 关注公众号“”